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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蒲心智

  • 原告
    游家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家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廚鮮蔬果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提出足夠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又聲請人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亦未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據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請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表明請求相對人依執行命令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額) 2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3 依執行命令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例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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