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高珮珊
- 訴訟代理人
-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參萬捌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五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約定月薪自113年起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轉運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8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訴外人即伊組長陳瀚茂因不滿伊時常遲到交接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以徒手方式推導伊,致伊跌坐在人行道旁花圃,受有輕微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腰部挫傷等傷害。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69萬1,600元。詎被告未作任何告知之情況下,於113年8月26日起逕自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方於調解時告知,其前以伊自113年8月24日起無故連續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其終止並不合法,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且被告另積欠伊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7日間(其中114年8月8日至115年8月7日為預為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5,200元未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59條第2款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給付78萬6,8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4萬2,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勞工退休金3萬8,304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基法第38條、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萬8,3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