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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許漢生

劉君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許漢生、劉君彥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14萬2,572元,及各自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31萬8,57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4萬2,572元=31萬8,5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原告許漢生請求給付工資8萬元、資遺費2萬8,875元、勞健保賠償2萬3,067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4萬1,580元、113年10月至12月勞健保欠費2,478元,原告劉君彥請求工資7萬4,000元、資遺費1萬4,000元、勞健保賠償1萬8,172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1萬4,400元,其中屬於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為25萬2,855元(計算式:8萬元+2萬8,875元+4萬1,580元+7萬4,000元+1萬4,000元+1萬4,400元=25萬2,855元),原應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3元(計算式:4,360元-2,387元=1,9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453元,尚欠520元(計算式:1,973元-1,453元=5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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