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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世芳張瓊華林芳華

抗告人
劉慧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或抗告。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如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或抗告。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2,000元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1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本院書記官復於115年7月7日製作處分書更正,原裁定既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於115年6月24日提出抗告狀並隨狀繳付1,500元,然原裁定教示欄誤載一節,有原裁定、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查,抗告人即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爰依職權退還,並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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