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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告
高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約定按月繳款,到期一次償還,利息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04%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49萬9,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卷第11-1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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