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 原告
- 王奕生
- 被告
- 歐博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即「美樂公司」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美樂公司」具體作法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邀約詐欺集團對接人員成立俗稱為「房間」之工作群組。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子出金集團為假出金,而訴外人周煒翔(TG暱稱「世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阿哲」之成年人邀約,與訴外人楊子嫻(TG暱稱「財8.0」)、被告(TG暱稱「球球」)分別於113年5月間、113年9月間、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即於TG「拚錢組(有車隊被拚的人員互相提供一下防範不肖人士)」或其他不詳名稱之群組,成員分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M」、「🍎🍇」 、「財6.0」、「Mickey Mouse」、「YiEn」、「云淡風輕2.0」、「麥克華斯基」、「獵豹」、「左衛門」、「熊」等成年人。因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誤信其等於網際網路Facebook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及提供投資秘籍之誘騙事由,分別於113年4月8日、17日、19日各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90萬元,共計610萬元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原告欲了結獲利出金遭本案詐欺集團拒絕始悉受騙。惟歐博鏞不知原告已經報警,仍依「左衛門」及「熊」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臨櫃匯款13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欲取信原告而持續注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4月8日、17日、19日各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1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90萬元,共計61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29號卷,下稱第13129號卷,第415至417頁),被告所犯刑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受610萬元款項,被告則實施出金行為以使原告誤信詐術為真,雖原告其後未再交付金錢,仍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取得610萬元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10日曾出金13萬元至原告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第13129號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受騙金額扣除被告出金交付紅利,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597萬元(計算式:6,100,000元-130,000元=5,97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97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