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52號
- 原告
- 陳佩琳
- 訴訟代理人
- 張浩倫律師
- 被告
- 歐俞彤
- 被告
- 劉柏毅
- 被告
- 王建元
- 被告
- 丁少澤
- 被告
- 沈依樺
- 被告
- 林治彥
- 被告
- 楊渝喧
- 被告
- 許展裕
- 被告
- 楊巧晞
- 被告
- 呂尚軒
- 被告
- 施成樺
- 被告
- 葉劉合右
- 被告
- 李駿宏
- 被告
- 胡凱麟
- 被告
- 陳昱升
- 被告
- 林廷勳
- 被告
- 張孝澤 (現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吳亭佑
- 被告
- 李宇翔
- 被告
- 詹昊謙
- 被告
- 李宥承
- 訴訟代理人
-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俊鈺
- 被告
- 黃譯學
- 被告
- 陳佑銓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澄律師
- 被告
- 黃于軒
葉集旭
陳清心
凃欣妤
林士傑
劉倚鳴
謝成
林筱軒
陳榕澤
白正冬
張巍瀚
陳建翰
(現法務部○○○○○○○○○○○執行中)
李典懋
許珊絨
張嘉祐
洪清川
黃月美
(現法務部○○○○○○○○○○○執行中)
俞福星
王尉傑
楊廷堃
王明宏
許晉榮
王彥靖
葉致宏
陳俊辰
洪健維
劉柏承
(現法務部○○○○○○○○○○○執行中)
陳偉倫
余念政
陳泫昊
郭騵凱
黃俊凱
陳紹東
黃家瑋
王翊憲
謝姵安
翁義銘
賴韵旻
徐琮庭
蕭雪崴
(現法務部○○○○○○○○○○○執行中)
吳品濬
陳證閎
孫珮庭
蔡狄豪
吳柏翰
蔡駿睿
郭柏易
劉志偉
鍾丞駿
周煒翔
楊子嫻
歐博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許展裕、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李宥承、吳俊鈺、黃譯學、陳佑銓、黃于軒、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白正冬、張巍瀚、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洪清川、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許晉榮、王彥靖、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郭騵凱、黃俊凱、陳紹東、黃家瑋、王翊憲、謝姵安、翁義銘、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吳品濬、陳證閎、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余譽鴻、蔡駿睿、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游子儀、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重附民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部分(本院卷第141頁),並於115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被告(除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外)應連帶給付原告6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3頁),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劉柏毅、王建元、楊渝喧、楊巧晞、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林廷勳、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黃譯學、黃于軒、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張巍瀚、李典懋、許珊絨、俞福星、楊廷堃、王明宏、許晉榮、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余念政、陳泫昊、黃俊凱、陳紹東、黃家瑋、王翊憲、翁義銘、賴韵旻、徐琮庭、吳品濬、陳證閎、孫珮庭、吳柏翰、蔡駿睿、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歐博鏞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歐俞彤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被告白正冬、洪清川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張嘉祐現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被告王尉傑現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王彥靖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劉柏承、蕭雪崴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陳偉倫現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均表示其等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被告黃月美現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不願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以視訊設備進行程序,有視訊意見陳報狀(均置於回證卷內)為憑,堪認其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美樂公司」,被告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美樂公司」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被告歐俞彤、訴外人吳漢威與被告許展裕、王彥靖、洪清川及訴外人林軍宇、王翊維、林珏昇、林殷煌、吳俊翰、楊寬澤、伍守中、張毓琪、連胤傑、尤昭凱、陳建龍、蔡智帆、郭奕暘、蔡秉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劉天富」等成年人分別共同發起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被告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林廷勳、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李宥承、吳俊鈺、黃譯學、陳佑銓、黃于軒、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白正冬、張巍瀚、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許晉榮、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郭騵凱、黃俊凱、陳紹東、黃家瑋、王翊憲、謝姵安、翁義銘、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吳品濬、陳證閎、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蔡駿睿、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原告因見上開假招攬投資廣告,加入博德投資有限公司與於113年7月2日加入格林證券APP即假投資網站https://app.enkgia.top/enkgia/操作投資。原告遂於113年7月2日至113年8月1日間匯款投資款項共計632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展裕、王彥靖、洪清川、訴外人林軍宇、林珏昇、王翊維、林殷煌、吳俊翰、楊寬澤、伍守中、郭奕暘、蔡秉紘、張毓琪、連胤傑、尤昭凱、陳建龍、蔡智帆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各子出金集團負責人,並拔擢部分出金手擔任出金手幹部,協助派款派單、人員調度等事宜。隸屬於出金集團「尤昭凱團」之訴外人莊明翰於113年7月8日出金1萬1,950元予原告;被告葉集旭、凃欣妤分別於112年5月間、113年5月間加入出金集團「乖乖團」,分別為該出金集團之送水手及出金手,被告葉集旭依訴外人林殷煌之指示,被告葉集旭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聚星會旁馬路邊或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林殷煌指定車型及車牌號碼末2碼之車輛駕駛拿取出金款項,並依訴外人林珏昇之派單與指示將出金款送予出金手即被告凃欣妤,而被告凃欣妤依林珏昇之指示,向被告葉集旭拿取出金款後,於113年7月19日出金11萬元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1日間陸續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共計220萬元,因而受有共632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許展裕、張孝澤、吳俊鈺:原告損害與我無關。
㈡呂尚軒:我不認識原告,刑事判決記載龍貓代發,但我不是龍貓代發,我與原告損害無關。
㈢李宥承:被告未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主觀上無詐欺、洗錢或共同侵權故意,亦無與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損害發生於被告參與涉案行為前,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㈣陳佑銓:原告應就被告與涉案詐欺集團幹部間如何達成不法意思聯絡、實施具體加害行為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前端網路廣告投放或對原告施用不實話術,亦未參與後端指示原告匯款或安排車手之運作,被告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假求職手法矇騙之被害人,無不法認識,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或幫助他人犯罪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建翰、郭騵凱、謝姵安、蔡狄豪、郭柏易、楊子嫻:原告受損害時間,被告均尚未參與,原告損害與其無關。
㈥許珊絨:原告所受損害非被告出金所致,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白正冬:被告就刑事案件為無罪答辯並已上訴二審,被告僅交付貨款給合作廠商,未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亦無犯意聯絡、共同分擔行為。
㈧被告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楊渝喧、楊巧晞、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林廷勳、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黃譯學、黃于軒、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張巍瀚、李典懋、張嘉祐、洪清川、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許晉榮、王彥靖、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黃俊凱、陳紹東、黃家瑋、王翊憲、翁義銘、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吳品濬、陳證閎、孫珮庭、吳柏翰、蔡駿睿、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歐博鏞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歐俞彤所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葉集旭、凃欣妤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送水及出金11萬元,使原告持續注資致受有632萬5,000元損害之情,有被告凃欣妤假出金統計資料(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二第31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333號附卷2第241-247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歐俞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等罪;葉集旭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凃欣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除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外之其餘被告,分別為「美樂公司」、出金集團「乖乖團」、「蘇虎團」、「尤昭凱團」及其他子出金集團之成員,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每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除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外之其他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除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外之其他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及上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告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為「美樂公司」之成員;許展裕、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為出金集團「小高幣商」之成員;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林廷勳、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李宥承、吳俊鈺為出金集團「森林臨櫃」之成員;被告黃譯學、陳佑銓、黃于軒為出金集團「宇凡國際」之成員;被告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為出金集團「蘇虎團」之成員;被告白正冬、張巍瀚、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為出金集團「嘉鑫公司」之成員;被告洪清川、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為出金集團「洪清川團」之成員;被告許晉榮、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郭騵凱、王翊憲為出金集團「李正賢團」之成員;被告王彥靖、陳紹東、謝姵安、翁義銘為出金集團「青雉團」之成員;被告黃俊凱、黃家瑋為出金集團「李正賢團&青雉團」之成員;被告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為出金集團「黑桃團」之成員;被告蔡駿睿為出金集團「尤昭凱團」之成員;被告郭柏易、劉志偉為出金集團「GAMA團」之成員;被告鍾丞駿為出金集團「小億、蔡智帆團」之成員;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則為未加入任何出金集團之出金手。足見上開被告均非本案出金集團「乖乖團」之成員,且上開被告多為原告受詐欺及最後出金時間113年7月19日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其等均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向原告收取款項、送水、出金及洗錢等行為,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上開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⒉另被告陳清心、林士傑;被告陳證閎、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固於原告受有損害時已分別加入出金集團「乖乖團」、「尤昭凱團」,惟其等非該等集團之出金手幹部,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向原告收取款項、送水、出金及洗錢之行為,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其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受有何等利益來自原告所受損害。從而,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上開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吳品濬固於原告受有損害時加入出金集團「尤昭凱團」並派單訴外人莊明翰出金,然該行為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本院編號2837),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品濬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除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外之其餘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莊明翰前於113年7月8日曾出金1萬1,950元予原告、被告凃欣妤前於113年7月19日曾出金11萬元予原告,有原告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凃欣妤假出金統計資料(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二第31頁)為憑,因訴外人莊明翰出金行為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收受訴外人莊明翰出金交付之紅利屬因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從而,僅應自原告受騙金額扣除被告凃欣妤出金交付紅利,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621萬5,000元(計算式:632萬5,000-11萬=621萬5,000)。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連帶給付62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葉集旭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原重附民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部分,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顯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部分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歐俞彤、葉集旭、凃欣妤連帶給付621萬5,00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