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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告
閔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至120年9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58%計算;如遲延還本,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4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64萬7,2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卷第11-1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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