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原告
張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秀琴、張克尉、張玉芬、張小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莊秀琴、張克尉、張玉芬、張小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參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669號卷第7頁起訴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500元。是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8,5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