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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原告
林曉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114年度訴字第7546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88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查上列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7,564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947,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05元(計算式:24,315÷3=8,105、元以下捨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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