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 原告
- 陳美智
- 被告
-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勞訴字第10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就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1,805元、資遣費1萬8,287元、勞退金提繳差額損失1萬2,448元,合計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2,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520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6,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