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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原告
陳美智
被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勞訴字第10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就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1,805元、資遣費1萬8,287元、勞退金提繳差額損失1萬2,448元,合計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2,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520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6,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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