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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相對人
杉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之「相對人」,均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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