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23號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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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邱金財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大維、洪綪妘、李欣怡、許峰銘、楊秉樺、唐子翔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大維、洪綪妘、李欣怡、許峰銘、楊秉樺、唐子翔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等6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嗣變更訴訟標的金額如付表所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以變更後金額計算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356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8,961元【計算式:1萬3,317元-4,356元=8,961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96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變更金額 1 劉大維 17萬9,182元 2 洪綪妘 13萬7895元 3 李欣怡 4萬8,726元 4 許峰銘 16萬3,460元 5 楊秉樺 31萬15元 6 唐子翔 16萬7,524元 合計 100萬6,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