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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原告
林菓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洪蒂珊、冠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余忠賢、尹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2,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9元,原告已暫繳3,666元,其暫免繳納為7,333元(參第一審卷第317頁),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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