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 原告
- 翁英豪
- 被告
- 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6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即1,312元【計算式:2,150元×61%=1,312元】;餘百分之39即838元【計算式:2,150元×39%=838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三分之一裁判費71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尚餘122元【計算式:838元-716元=122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1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