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藍士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慧玉即宇生國際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公務車駕駛,每月薪資90,000元,為相對人現積欠聲請人工資共計新臺幣107,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為證,惟查該調解紀錄記載因資方未出席故無法釐清雙方爭議事項,並未實質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無訛,僅係逕依勞方主張填載其請求金額,該調解紀錄亦無資方代表出席確認或同意勞方請求實在。再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如個人投保紀錄、與名稱「哲羽」、「海東」、「小玉」之Line通訊軟體用戶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均無從確認其主張之薪資數額是否正確及相對人是否確有積欠前開薪資等情,且因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對話者之身分,亦不能逕為認定相對人業就其主張有任何承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難謂已盡首揭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