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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1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綠沐國際行銷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臺北警光會館114年服務員勞務採購案」訂立承攬契約,依契約內容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復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間經相對人通知終止契約,惟相對人仍積欠該年度1月至6月間服務員勞務費用尚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承攬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就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等文件為證,惟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確有與聲請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然就相對人是否確有積欠勞務費用未給付、其積欠金額若干,尚無由僅憑前開證據即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就其債權釋明仍有不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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