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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王逸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煥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煥基發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民國114年7月1日公司債合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稽,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用紙記載相對人應於函到日起40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5年2月9日寄出,清償期顯未屆至,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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