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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中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中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第三人Teologo April Fabito(佩爾)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第三人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第三人於相對人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0,164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惟自民國114年2月25日扣押命令核發迄今,每月已扣押及移轉之金額仍屬不明,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資料,聲請人僅陳報以最低工資法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等語,仍未提出其他資料,無從據以釋明已扣押及移轉之金額已達聲請人之請求金額,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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