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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萬修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杰雨有限公司、唐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杰主講線下招商說明會,杰雨有限公司則提供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彼此基於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詐術,非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致債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杰雨有限公司既已收受30,000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依法負有返還之義務,爰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線下說明會文宣影本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並敘明該說明會係由相對人唐杰擔任主講人,相對人杰雨有限公司(下稱杰雨公司)則提供帳戶,共同詐欺聲請人之財產,應負民事連帶清償責任。然線下說明會文宣影本並無主講人為唐杰之相關記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如起訴書、刑事判決、或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侵害致聲請人受損害之資料,僅憑轉帳紀錄及文宣影本,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受詐欺而匯款,致本院無法據以形式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杰雨公司申請辦理註銷帳號及退款,相對人杰雨公司應返還其不當受領款項及履行退款之義務。首先,本件聲請人如係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應釋明其因受相對人詐欺,並且以此為由,已向相對人為撤銷訂單之意思表示,再進而主張聲請人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然僅憑附卷資料即線下說明會文宣影本、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均無法釋明其受有詐欺,遑論後續之撤銷及主張不當得利。再者,如係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因聲請人僅於狀內說明其行使解除權之事由,係源於相對人唐杰曾於說明會保證「若加入後反悔可以全額退款」,然針對此項保證(即當事人間之意定解除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加以釋明其確實存在,致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聲請人確有該項權利。

五、綜上,聲請人因未盡釋明之責,致本院無從形式認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有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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