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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0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聖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聖石金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立黃金預購暨寄託合約書,然相對人未依約返還黃金,亦未依聲請人請求給付回購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請求,固有提出與相對人間之預購暨寄託合約書、寄託憑證等為證,經形式上似可認其主張與相對人間訂立有前開契約等情實在。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寄託期限屆至時未給付黃金,故應按契約第六條給付回購金,並以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價每一公克新臺幣4,704元為標準計價。然細究該契約條款,其僅約定「其購回之價金應以乙方提出該購回要求之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營業時間內牌告賣出價為準」,而依聲請狀所附臺灣銀行於115年1月13日之黃金交易價格公告頁面之網路截圖,其本行賣出價格於上午8時30分起,即隨時間變動而自每公克新臺幣4,691元浮動變化,並於下午1時5分達當日最高價每公克新臺幣4,704元,嗣後又隨時間呈現價格下跌走勢。聲請人僅於該截圖旁註記「以4704價格為主」等文字,然並未釋明逕以當日賣出價格最高價計算之依據與論理何在,其逕以最高賣出價格計算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回購金,是否符合前開契約內容文字之解釋,顯非無疑。是本院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審查,難認聲請人主張之請求金額確屬實在,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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