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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若寧(原名徐雅亭)
即債權人
范美鶴
即債權人
徐臺生
即債權人
張絜柔
即債權人
杜欣珉(原名杜珈嘉)
即債權人
林宜緯
即債權人
徐雅嫻
即債權人
黃禎婷
即債權人
徐幔希(原名徐曉君)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宥成

陳奕安

廖宸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宥成、陳奕安、廖宸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列「第二十條」之立法理由為: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故前開增列第二十條部分,係針對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並非擴大將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 (即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 ,否則第五百十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宥成、陳奕安、廖宸緯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八德區,並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信義區。因相對人等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共同侵權行為雖為本院轄管,然依前開規定,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510、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之適用,較符合督促程序採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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