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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643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聲請人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參與招標,簽發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劉永智,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受款人為榮耀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票據號碼SC3532193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5年3月10日)予榮耀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嗣後開標結果聲請人並未得標,該管委會卻遲未將前開支票返還聲請人,經多次協調未果,故向法院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次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係指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使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之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權利,俾保障票據遺(滅)失者及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倘證券非屬遺失、滅失或被竊,自無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餘地,此觀上開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即屬自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榮耀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且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上自述「……因受票人明列為管委會,且為『禁止背書轉讓』,故聲請人公司三度函催管委會返還下列支票」等語,足見該支票乃以「榮耀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又依聲請狀所載之陳述內容觀之,系爭支票非屬遺失、滅失或被竊而喪失占有,而係由聲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於榮耀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縱聲請人嗣後請求該管委會返還支票未果,亦僅屬私人間民事上糾紛或有無刑法上不法行為之問題,自不得據以前開事實而認為系爭支票係屬遺失而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顯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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