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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43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聲請人
鄭敦謙即頤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頤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鄭敦謙為頤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頤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頤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法人股東指派其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法人股東指派書、身分證影本、保存人同意書、帳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1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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