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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林楷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智仁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1、17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抄錄及影印卷內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00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王智仁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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