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蔡貴珊
- 相對人
- 李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7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154,97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書、本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已命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函文、送達證書、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據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8月6日士院璿文字第115706982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