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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3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聲請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正智即福瑞科技工程行、鄭月理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11,605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6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4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之聲請狀提出其於本票到期日即115年6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票據,惟如前述,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於法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適法之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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