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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4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聲請人
邱銘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培根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原本,其背面分別業經記載「本人蔡培根開具此本票係對擔保邱銘勗投資馬來西亞NTG股權基金美元3萬元正之保本擔保,該此保證本票,不得移轉至其他用途否則無效……回本後,此保證票自動作廢失效」、「本人蔡培根開具此本票係對擔保邱銘勗投資馬來西亞NTG股權基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之保本擔保,此保證本票不得移轉至其他用途否則無效……回本之後,此本票自動作廢失效」、「此本票僅限於投資NTC股權擔保之用」等文字,由上開文字觀之,其既明載「不得移轉至其他用途否則無效」、「回本後自動作廢失效」、「僅限於投資NTC股權擔保之用」等語,顯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當屬無效,且與票據法第12條所稱「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顯有不同。縱上所述,聲請人執系爭本票3紙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144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14日 900,000元 未記載 CH366960 002 114年4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366967 003 114年4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36697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46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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