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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聲請人
星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則人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余立安
相對人
裴凱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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