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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9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馨蓮
相對人
廖茂華

廖婕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如附表所示之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2980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張馨蓮、廖茂華、廖婕妍  新臺幣5,000,000元  新臺幣5,000,000元  114年9月21日  2.22%  112年11月15日  114年9月21日  114年10月7日 002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張馨蓮、廖茂華  美金200,000元  美金195,028.28元  114年9月21日  3%  111年12月6日  114年9月21日  11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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