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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6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潮旺
相對人
李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3.875、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25%、3.875%、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65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息 提示日 發票日 到期日 001 12,500,000元 171,087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115年3月13日 109年3月23日 115年1月5日   476,358元      002   6,000,000元 51,188元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5年3月13日   109年11月5日   115年1月5日   198,087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450元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313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03 9,180,002元 9,180,002元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5年3月13日 111年8月11日 11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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