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 相對人
- 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東霖
- 相對人
- 周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150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10,000,000元 2,916,644元 111年3月7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10日 3.125% 002 10,000,000元 6,833,323元 112年9月15日 115年1月19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1月19日 2.22% 003 10,000,000元 2,000,000元 114年5月5日 115年1月21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21日 2.885% 8,000,000元 11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