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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1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聲請人
洪惠亭
相對人
胡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本票號碼TH649928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12日,早於發票日114年6月18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16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6月18日 130,000元 114年6月12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114年6月18日 TH649928 002 114年12月5日 30,000元 114年12月5日 114年12月5日 TH649961 003 115年1月5日 30,000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1月5日 TH649963 004 115年2月5日 30,000元 115年2月5日 115年2月5日 TH649965 005 115年3月5日 30,000元 115年3月5日 115年3月5日 TH64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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