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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2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
李雅珠

彭士勳

沈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96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63,9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6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2月28日,詎於115年3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563,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彭伯緯(兼另一相對人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5年3月13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彭伯緯既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彭伯緯原為相對人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已不能行使職權,故本院於115年4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提出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新任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已於補正裁定中敘明如相對人並無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且經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事由,聲請人得向本院具狀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27日提出陳報狀,然僅提出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並稱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未有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惟彭伯緯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按裁定意旨釋明上情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其對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亦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復有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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