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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8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聲請人
黃建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明興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家榮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若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蓋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本票3紙之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均於票面原印刷之「新臺幣」文字上以橫線劃記,並另行書寫「美金」於其上方,而有幣別不明之情形。再查,系爭本票右上角數字欄位中代表新臺幣幣別之符號「NT」亦均以橫線刪除,改註美元符號「USD」於其上,似有將本件幣別由新臺幣變更為美元之意,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亦屬票據金額之改寫,而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除書所明文禁止,故前開將新臺幣改寫為美金、將新臺幣符號「NT」改寫為美元符號「USD」之行為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又查前開改寫處均無簽名或蓋章,無法辨識係由何人所為,形式上亦不能判斷是否為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之真意。是以系爭本票金額之幣別究為何者仍屬不明,依首揭法律規定與法律座談會意旨應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78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3月4日 2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日 CH375133 002 114年3月4日 20,000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4月2日 CH375135 003 114年3月4日 (惟年份亦經改寫,無法辨識改寫前內容) 1,400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4月2日 CH37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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