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英豪、陳昱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萬英豪、陳昱菖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執相對人萬英豪與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良、曲守治、廖茂園、莊文標、顏北辰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萬英豪業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萬英豪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萬英豪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對相對人萬英豪之聲請。次查聲請人於115年2月4日陳報狀記載陳昱菖為「兼法定代理人」,即列其為相對人,惟陳昱菖並非發票人,有本票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