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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相對人
陳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664元(計算式:2萬0,800元×8%=1,6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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