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呂宸彰
- 相對人
- 馳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何文琰
- 相對人
- 洪金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1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洪金灼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2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26,045元由被告馳耀股份有限公司與何文琰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18元(計算式:26,045×40%)、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洪金灼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5,627元(計算式:26,045-10,41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