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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聲請人
一桶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銘
相對人
張瑜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處分執行處分撤銷,該假處分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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