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陳純敬
- 相對人
- 張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下稱第三審)以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因減縮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8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