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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文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新竹地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新竹地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新竹地院函影本主旨所載,其假扣押裁定法院誤載為新竹地院,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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