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諒豐
- 相對人
-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arisa Canaria Cua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7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05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本院亦已於114年2月3日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