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惠
- 送達代收人
- 黃盈嘉
- 相對人
- 蔡王水玉
- 相對人
-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王水玉、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王水玉與被上訴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下稱第三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萬2,520元,嗣經聲請人追加訴之聲明,惟裁判費並未變更,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0萬3,780元,是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50萬6,300元,並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一審卷(四)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蔡王水玉與相對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30即15萬1,890元【計算式:50萬6,300元×30%=15萬1,890元】。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萬1,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