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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聲請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代理人
游之虹律師
相對人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Surachet Chaipatamanont)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67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載有同意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條款之協議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協議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56號卷宗,核無不合;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亦稱其同意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聲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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