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黃美瑜
聲請人
賴采緹
聲請人
簡怡柔
聲請人
張純禎
聲請人
李汶蒨
聲請人
張界欽
聲請人
趙婕妤
聲請人
王韋晴
相對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63、64、65、66、67、68、69及70號(即本院114年度調補移字第740號,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8號,下稱第一審)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4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9,548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