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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聲請人
陳常棻
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木博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即聲請人陳常棻負擔百分之三、原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各負擔百分之四,洪黃德負擔百分之九,王永勝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相對人復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並支出上訴費用,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上訴費用既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他造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先予敘明。而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0,447元應由原告高木博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49,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即聲請人陳常棻負擔百分之三即5,713元、原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各負擔百分之四即7,618元,洪黃德負擔百分之九即17,140元,王永勝負擔百分之四即7,618元,餘87,60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713元,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1,989元,餘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 (新臺幣)  1 高木博  9,153,493元 91,684元 49,516元  2 陳常棻 1,104,784元 11,989元 5,713元  3 李長恩 1,270,704元 13,672元 7,618元  4 李長儒 1,270,704元 13,672元 7,618元  5 李佩貞 1,270,704元 13,672元 7,618元  6 洪黃德 3,326,912元 33,967元 17,140元  7 王永勝 1,089,176元 11,791元 7,618元 合計   190,44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87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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