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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鄭啟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諾亞運通有限公司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2號、113年度抗字第2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並諭知「本件檢查人蘇美玉會計師(鈺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主文僅就檢查人報酬為酌定,惟未就聲請費用負擔為諭知,則本件聲請人非原審經裁判主文諭知有權向他造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檢查人之檢查報酬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可資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94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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