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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王增隆
聲請人
林伯軒
聲請人
黃梓祐
聲請人
宋瑞夫
聲請人
譚仲良
聲請人
黃冠荃
聲請人
羅培瑞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相對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
相對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王增隆、林伯軒、黃梓祐、宋瑞夫、譚仲良、黃冠荃、羅培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609元、10,470元、11,510元、19,401元、32,739元、14,721元及8,650元,共計143,100元(參114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卷第5頁收據7紙),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143,1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3,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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