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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賴秋萍

異議人
温惠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新竹站前分公司、陳中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42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42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新竹站前分公司(下稱網路地球村公司)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陳中義則為實際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服務產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網路地球村公司原地址已人去樓空,相對人陳中義既為補習班之負責人,實質上應為該債務之連帶責任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債權人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駁回其聲請。又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不具權利能力者,亦可能有當事人能力。以法人之「本公司」與「分公司」為例,我國司法實務上為謀求便利,固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但人格具有不可分性,分公司既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因其無權利能力及獨立之財產,在法律上才認定其與本公司係同一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所謂分公司之權利義務仍應認係屬本公司所有。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5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處分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觀範圍僅及於網路地球村公司,並不及於網路地球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中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觀之系爭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網路地球村公司(見執行事件卷第7頁),陳中義僅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分公司在訴訟上具備當事人能力,在財產責任上,分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是獨立的權利主體。本件異議人僅對網路地球村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對陳中義請求強制執行。故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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