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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旻靜

異議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84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8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但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執行法院以114年12月17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異議,而該函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作成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意義,而該裁定於115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執行法院之114年12月17日函暨其送達證書、115年1月21日函、本院115年1月26日裁定暨其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70頁、第72頁、第76頁、本院執事聲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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